《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年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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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2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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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年起实施 11月29日,《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车辆提出具体要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以下情形的,将处以相应罚款。一是从事起、讫点均不在本车籍所在地的营运,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是无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是未按照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的,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等未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让经营资格证、营运证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是未取得有效从业资格证或服务监督卡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五是未随车携带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范放置服务监督卡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00元罚款。六是未按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或营运途中甩客、无故绕行的;无正当理由拒载,或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或交接班前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须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车辆数量和服务规范运营,新增、变更、暂停、终止路线运营的,应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违者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布,客运经营者应在相关站点公告调整信息。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如不按照规定路线运营或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条例》对汽车租赁设置了经营许可,即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汽车租赁经营者仿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或使用未取得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租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省局办公室吴媚秋 摘自《福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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