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基础设施,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码头及其同步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
本规定所称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是指为了保持或者恢复港口基础设施良好技术状态而采取的检查、检测评估、维修等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港口公用的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维护。其他港口基础设施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维护。
前款负责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部门和单位,统称维护单位。
第五条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应当落实全生命周期维护要求,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及时、安全环保的原则,提高港口基础设施使用寿命。
第六条 维护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核定功能、设计要求、使用说明书以及相关法规、标准规范等合理使用和维护港口基础设施。
鼓励港口基础设施维护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配置自动化监测监控设施,积极推进自动化、智能化技术的应用。
第二章 维护计划
第七条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是维护单位对港口基础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维修等活动作出的工作安排。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应当包括维护内容、维护标准、资金筹措方案等。
第八条 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港口基础设施运行情况、使用年限等,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编制维护计划。
因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等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维护计划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三章 检查和检测评估
第十条 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实际运行情况等开展检查,并做好记录。
对客运码头、危险化学品码头及其配套设施,或者遇台风、风暴潮、地震等自然灾害,维护单位应当加大检查频次。
第十一条 港口基础设施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维护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估:
(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或者超过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沉降、位移、变形、开裂破损等现象的;
(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检测评估周期的。
港口基础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维护单位应当加大检测评估频次。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评估报告。
检测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检测评估依据、内容和方法,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类别以及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结论等。
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检测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提出停止使用的意见,并提出维修建议。经评估采用限制使用措施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检测评估报告应当明确具体的限制使用条件。
第十三条 检测评估报告涉及结构安全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计算书。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注册工程师和设计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评估报告或者计算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正常的检测评估工作,不得伪造、篡改检测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评估报告提出港口基础设施应当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或者限制使用,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维护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评估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评估报告和停止、限制使用情况报送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涉及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码头、锚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设施维修
第十八条 经检查或者检测评估发现港口基础设施损坏或者不满足使用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使其保持或者处于安全、适用状态。
港口基础设施维修规模较大、技术复杂且涉及结构安全的,维护单位应当开展专项维修。
港口基础设施维修不得改变港口基础设施的使用功能、泊位性质、靠泊等级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港口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履行改建或者扩建程序。
第十九条 维护单位开展专项维修进行设计的,应当委托港口基础设施原设计单位或者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依据检测评估报告、港口基础设施结构型式、使用要求等出具,明确专项维修的设计标准、方案以及环境保护、质量控制等要求。设计文件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文件进行评审。评审不通过的,应当要求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者重新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鼓励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客运码头、危险化学品码头等专项维修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完工后,经维护单位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使用。
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完工后,维护单位在核验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维护单位应当在核验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将核验资料报送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验资料通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报送
第二十三条 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港口基础设施台账,明确设施的类别、数量、建设和运行情况、历史维护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和归档维护计划、检查、检测评估、设计、维修、核验等纸质或者电子技术档案资料。
检测评估、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 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统计、信息报送等制度要求定期报送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等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方式,对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维护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要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由其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九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基础设施不符合港口经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检测单位及相关人员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管理,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与港口相关的航道养护及航标维护管理不适用本规定,依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4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交水发〔2012〕728号)同时废止。
港口是重要的基础性、枢纽性设施。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港口发展取得了历史性成就、发生了历史性变革。为加强和规范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工作,提高港口基础设施使用寿命,推动港口高质量发展,日前,交通运输部制定印发了《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22年9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更好地理解《规定》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是提高港口基础设施使用寿命、保障港口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港口基础设施总量居世界前列,已从大规模建设阶段向建设和维护并重阶段转变。但由于《港口法》出台时间较早,对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未作出具体规定,长期以来,“重建设、轻维护”“重生产、轻维护”等现象较为普遍,维护不规范、不到位已成为港口安全生产的重要风险点。为指导港口基础设施管理和维护,2012年部印发了《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交水发〔2012〕728号,以下简称728号文),虽对于加强和规范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文件效力层级较低,难以发挥必要的监管作用。为保障港口可持续发展,需在对728号文补充、调整和完善的基础上,上升为部门规章。
二、主要内容
《规定》建立了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基本制度,对维护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共七章三十三条,包括总则、维护计划、检查和检测评估、设施维修、档案与信息报送、监督检查、附则。
(一)关于适用范围。《规定》将港口基础设施的范围限定在码头及其同步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以及护岸等基础设施。主要考虑:一是,实践中行业对于港口基础设施的范围已形成基本共识,包括《港口法》明确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以及码头及其同步立项的配套设施等实现港口核心功能的基础设施。二是,现行《航道养护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0号)、《沿海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7号)、《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2号)已对包括沿海和内河航道在内的航道养护以及航标维护作出系统性制度安排,《规定》可不再重复规定。
(二)关于监管主体和责任主体。一是依据部“三定”方案和《港口法》确定的监管体制,明确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由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监管工作。二是明确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主体由地方政府确定,其他港口基础设施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维护。对港口基础设施经营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应当由港口经营人承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具体工作,维护经费由经营人和所有人通过合同约定承担义务。
(三)关于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制度。《规定》明确维护计划、检查和检测评估、设施维修等方面制度。
一是明确了维护计划是维护单位对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活动作出的工作安排,可以是年度性安排,也可以是非年度性安排,包括维护内容、标准、资金筹措方案等,并规定了维护计划编制依据和变更情形。
二是检查和检测评估是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基础性环节。维护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维护计划、实际运行情况等开展检查。出现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明显或者超过有关规定的沉降、位移、变形、开裂,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检测评估周期等特定情形,维护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估。检查结论和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停止或者限制使用以及开展维修的依据。《规定》不新设资质许可,被委托的检测单位依据国家现有的法规要求取得相应资质。
三是设施维修是保持或者恢复港口基础设施良好技术状态的重要手段。《规定》明确经检查或者检测评估发现港口基础设施损坏或者不满足使用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将规模较大、技术复杂且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明确为“专项维修”,并从设计、核验等环节提出了具体要求;鼓励对公用基础设施、客运和危化品码头等专项维修实施监理。为避免专项维修与改扩建混淆,对专项维修和改扩建进行了区分,明确需改变港口基础设施使用功能、泊位性质、靠泊等级等情形,应当履行基本建设改扩建程序。
(四)关于监管方式和公共服务。一是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明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提升管理效能。二是要求停止或者限制使用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码头、锚地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相对人及时知悉。三是明确了维护单位制定港口基础设施台账、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以及档案和信息报送具体要求,确保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活动底数清、可追溯。
(五)关于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在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工作中涉及房屋建筑、石油石化、应急、防灾减灾、消防、生态环保等其他领域管理事项的,还应当符合相应领域的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接受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