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行政许可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服务 | 内部审批 | 其他权责事项 |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 1 |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验收登记 |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竣工验收登记(地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十三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竣工验收时,下达任务的机构和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验收合格并经所在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
行政许可 | 厅交通处 | 国家级、省级 |
| 2 | 占用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审批 | 占用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审批(省级权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在土地使用、城乡规划、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
行政许可 | 厅交通处 | 省级、市级、县级 |
| 3 |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设计审定 |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设计审定(省级权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
行政许可 | 厅交通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 |
| 4 | 国防交通物资改变用途或者报废处理审核 | 地方储备国防交通物资改变用途或者报废处理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 第五十四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因产品技术升级、更新换代或者主要技术性能低于使用维护要求,丧失储备价值的,可以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中央和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改变用途或者报废获得的收益,应当上缴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
行政许可 | 厅交通处 | 国家级、省级 |
| 5 | 调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审批 | 调用地方储备国防交通物资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 第五十三条 调用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调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
行政许可 | 厅交通处 | 国家级、省级 |
| 6 |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省级权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
行政许可 | 厅交通处 | 国家级、省级、市级 |
| 7 | 对动员或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进行重大改造审批 | 对动员或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进行重大改造审批(地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相应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
行政许可 | 厅交通处 | 国家级、省级 |
| 8 |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审批 | 1.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隧道养护甲级资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行政许可 | 厅建管处、省公路中心 | 省级 |
| 2.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隧道养护乙级资质审批 | ||||||
| 3.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路基路面养护甲级资质审批 | ||||||
| 4.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路基路面养护乙级资质审批 | ||||||
| 5.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桥梁养护甲级资质审批 | ||||||
| 6.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桥梁养护乙级资质审批 | ||||||
| 7.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交通安全设施养护资质审批 | ||||||
| 9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1.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4.《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的全套文件; (二)专家或者委托的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三)项目法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说明材料。 5.《关于进一步明确普通国道建设项目审查审批(不含工可)管理工作及职责的通知》(闽交建[2017]124号) 附件 普通国道、独立桥隧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审批工作要求: (二)报请省厅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1.设区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省厅初步设计批复的文件1份。 2.工可报告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3.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1份、造价分析报告1份,咨询单位的初步设计核查报告(若有)1份。 4.省交通造价站《概算审查意见》1份。 5.公路项目建设单位派驻工程现场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及资格条件1份。 6.拟列入工程投资规模的科研项目,包括科研项目清单、背景、内容、费用等形成专题报告1份。 7.修编完善后的初步设计文件光盘1套。 6.《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 第十一条 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对较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建议,项目法人经审查论证确认后,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的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由等;(二)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情况;(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在报审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设计变更说明;(二)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三)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
行政许可 | 厅建管处、省公路中心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 2.地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
| 3.国道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
| 10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地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7号)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
行政许可 | 厅建管处、省公路中心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 2.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
| 11 | 公路收费审批 | 1.公路收费标准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
行政许可 |
厅综规处、(一)公路收费标准审批:由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受理,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公路收费站设置审批:由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受理审核,经征求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三)公路收费期限审批:由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受理,经征求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
省级 |
| 2.公路收费站设置审批 | ||||||
| 3.公路收费期限审批 | ||||||
| 12 |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省级权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2.《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改委令2021年第34号)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实施对港口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划分标准及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并公布。 3.《交通运输部关于调整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第73号) 沿海港口岸线的范围是指沿海、长江南京长江大桥以下、珠江黄埔以下河段及各入海口门、其他主要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沿海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各类型10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其中长江南京长江大桥以下(江苏段)为适宜建设各类型5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 内河港口岸线是指除沿海港口岸线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内河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3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内河港口岸线。 |
行政许可 | 厅综规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 省级、市级、县级 |
| 13 | 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 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3号)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二)负责《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 (三)收集、整理、分析并向相关单位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四)组织区域性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第三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参考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港口设施的实际情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保安要求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不符合保安要求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 附件第134项: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厅安监处、省港航中心 | 省级 |
| 14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 1.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初次申请)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 第十二条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从业条件,取得相应种类的《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见附件),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 |
行政许可 | 厅安监处 | 省级 |
| 2.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认定(有效期届满换发证书) | ||||||
| 15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厅政法处、省交通保障中心、各高速执法支队、省公路中心 | 省级、市级、县级 |
| 2.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
| 16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国道、省道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省级权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行政许可 | 厅建管处、省公路中心 | 省级、市级、县级 |
| 17 | 公路周边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 | 公路周边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
行政许可 | 厅执法监督局、省交通运输厅会同省水利厅 | 省级 |
闽公网安备 350008990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