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其他行政权力 公共服务 内部审批 其他权责事项
发布时间:2026-01-19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1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验收登记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竣工验收登记(地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十三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竣工验收时,下达任务的机构和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验收合格并经所在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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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占用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审批 占用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审批(省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在土地使用、城乡规划、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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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设计审定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设计审定(省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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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国防交通物资改变用途或者报废处理审核 地方储备国防交通物资改变用途或者报废处理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

第五十四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因产品技术升级、更新换代或者主要技术性能低于使用维护要求,丧失储备价值的,可以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中央和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改变用途或者报废获得的收益,应当上缴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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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调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审批 调用地方储备国防交通物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

第五十三条 调用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调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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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省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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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动员或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进行重大改造审批 对动员或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进行重大改造审批(地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相应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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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审批 1.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隧道养护甲级资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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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隧道养护乙级资质审批
3.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路基路面养护甲级资质审批
4.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路基路面养护乙级资质审批
5.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桥梁养护甲级资质审批
6.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桥梁养护乙级资质审批 
7.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交通安全设施养护资质审批
9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1.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4.《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的全套文件;

(二)专家或者委托的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三)项目法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说明材料。

5.《关于进一步明确普通国道建设项目审查审批(不含工可)管理工作及职责的通知》(闽交建[2017]124号)

附件 普通国道、独立桥隧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审批工作要求:

(二)报请省厅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1.设区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省厅初步设计批复的文件1份。

2.工可报告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3.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1份、造价分析报告1份,咨询单位的初步设计核查报告(若有)1份。

4.省交通造价站《概算审查意见》1份。

5.公路项目建设单位派驻工程现场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及资格条件1份。

6.拟列入工程投资规模的科研项目,包括科研项目清单、背景、内容、费用等形成专题报告1份。

7.修编完善后的初步设计文件光盘1套。

6.《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

第十一条 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对较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建议,项目法人经审查论证确认后,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的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由等;(二)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情况;(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在报审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设计变更说明;(二)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三)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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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3.国道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10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地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7号)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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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1 公路收费审批 1.公路收费标准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行政许可

厅综规处、(一)公路收费标准审批:由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受理,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公路收费站设置审批:由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受理审核,经征求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三)公路收费期限审批:由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受理,经征求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省级
2.公路收费站设置审批
3.公路收费期限审批
12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省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2.《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改委令2021年第34号)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实施对港口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划分标准及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并公布。

3.《交通运输部关于调整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第73号)

沿海港口岸线的范围是指沿海、长江南京长江大桥以下、珠江黄埔以下河段及各入海口门、其他主要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沿海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各类型10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其中长江南京长江大桥以下(江苏段)为适宜建设各类型5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

内河港口岸线是指除沿海港口岸线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内河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3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内河港口岸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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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3号)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二)负责《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

(三)收集、整理、分析并向相关单位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四)组织区域性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第三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参考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港口设施的实际情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保安要求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不符合保安要求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

附件第134项: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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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1.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初次申请)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

第十二条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从业条件,取得相应种类的《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见附件),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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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认定(有效期届满换发证书)
15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厅政法处、省交通保障中心、各高速执法支队、省公路中心 省级、市级、县级
2.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16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国道、省道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省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许可 厅建管处、省公路中心 省级、市级、县级
17 公路周边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 公路周边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行政许可 厅执法监督局、省交通运输厅会同省水利厅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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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14
序号 主项 子项 业务办理项 事项类型 主办处室
1 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涉及内河Ⅶ级以下航道(即地方一级、地方二级、地方三级内河航道)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涉及内河Ⅶ级以下航道(即地方一级、地方二级、地方三级内河航道)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行政确认 福建省福州港口发展中心
发布时间:2019-12-31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1 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规避招投标、违反保密规定、排斥潜在投标人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规避招标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的, 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汇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2.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3.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处罚
4.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人泄露招标资料行为的处罚
2 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投标人串通投标、骗取中标、违规谈判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2.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处罚
3.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人违规与投标人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3 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财物、项目招标人违规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公路水运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 评标委员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对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2.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人违规确定中标人行为的处罚
4 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2.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
3.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5 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签订合同、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2.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中标人不履行合同行为的处罚
6 对出让或者出租资质证书,不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违规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2.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违规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7 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投诉人伪造证明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二条  中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没收投标保证金;导致招标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中标差价等损失;导致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本次招标和重新招标所发生的费用等损失。
中标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2.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行为的处罚
8 对不及时和不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处罚       1.《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港口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厅综合规划处 省级,市级
9 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审批手续、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招标文件未使用标准文本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的处罚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2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批准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初步设计审批后,方可开展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应当是该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能够承担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组织机构或者专职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的程序及相关法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2.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3.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的处罚
10 对未按规定组织、实施防风防台工作的处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未按本规定组织、实施防风防台工作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11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施工、设置标志、增设道口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处罚     1.《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第六款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2.公路建设项目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3.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的处罚
4.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12 对违规涉路施工活动及其他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处罚
(含9个子项)
1.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     1.《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2.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3.从事违反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4.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5.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以致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12 对违规涉路施工活动及其他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处罚
(含9个子项)
6.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3.《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7.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8.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9.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13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以及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处罚     1.《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2.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3.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行为的处罚
4.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14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1.《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3.《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公路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增的部分;逾期仍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2.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3.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15 对危害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1.《公路法》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2.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3.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16 对未经批准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未经批准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2.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3.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处罚
17 对违反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1.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处罚     1.《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2号)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第二、三、四项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2.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3.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4.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5.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
6.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
7.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或超限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处罚
8.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处罚                          
9.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10.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18 对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1.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处罚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2.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处罚
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处罚
4.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处罚
5.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处罚
6.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处罚
19 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含15个子项)
1.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1.《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运输部令第82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  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2.未取得道路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3.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4.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5.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6.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7.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8.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19 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含15个子项)
9.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10.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11.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12.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
13.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
14.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
15.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20 对道路运输车辆驾驶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等处罚
(含5个子项)
1.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运输令第5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3.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4.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放射性物品运输专用车辆的处罚
5.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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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2-31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1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其他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行政强制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 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含2个子项)  
1.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行政强制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2.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政强制
3 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逃避超限检测行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行为的行政强制
(含2个子项)
1.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逃避超限检测行为的行政强制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2.《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对损坏公路路产拒不接受处理而驾车逃逸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或者单独进行拦截,并责令其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由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证件。 
行政强制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2.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行为的行政强制
4 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1.《公路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3.《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不改正的,可暂扣施工作业的工具;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对违法堆放的物品和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采取必要的清理、拆除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公路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增的部分;逾期仍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强制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5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行政强制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6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强制
(含2个子项)
1.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强制     1.《公路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行政强制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2.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广告牌行为的行政强制
7 未及时补种采伐护路林行为的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8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1.《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行政强制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9 建设、养护公路过程中,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土石等杂物行为的行政强制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在建设、养护公路过程中,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土石等杂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清除或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向河道倾倒土石等杂物的,按照国家机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行政强制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10 无营运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行为的行政强制       1.《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条第三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营运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对依法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行政强制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11 车辆超载行为的行政强制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行政强制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12 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强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行政强制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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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13
序号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省网办名称 对应省网上办事大厅办理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1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检验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检验 厅安全监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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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1-19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1 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岸线审核转报 1.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深水岸线审核转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2.《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改委令2021年第34号)

第二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码头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岸线使用审批。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实施对港口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七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3.《福建省港口条例》(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4.《交通运输部关于调整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交通部公告第73号)

沿海港口岸线的范围是指沿海、长江南京长江大桥以下、珠江黄埔以下河段及各入海口门、其他主要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沿海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各类型10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其中长江南京长江大桥以下(江苏段)为适宜建设各类型5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

内河港口岸线是指除沿海港口岸线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内河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各类型3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内河港口岸线。

其他行政权力 厅综规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省级、市级
2.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初审(3000吨级以下内河泊位、10000吨级及以上沿海泊位)(福州市内河港项目除外)
3.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岸线初审(深水泊位)
2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检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3号)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二)负责《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

(三)收集、整理、分析并向相关单位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四)组织区域性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其他行政权力 厅安监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省级
3 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核定

1.《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交水发〔2014〕34号)

第八条 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港口所在地港政、海事、工程设计、引航等单位和专家根据以下要求对港口经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

(一)码头结构及附属设施靠泊能力及要求;

(二)航道、港池等条件及要求;

(三)码头泊位安全装卸要求;

(四)系靠泊要求。

通过复核的,可允许接靠上浮1个靠泊等级的减载船舶。

2.《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交通运输部<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闽交建函〔2014〕45号)

第一点 减载靠泊的码头能力等级由港口经营人按照规定开展检测评估和论证,并将申请文件、码头的检测评估报告和能力论证报告(均一式两份)报管辖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管辖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省港航局并抄送省交通运输厅。

省港航局具体负责我省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工作,在规定时限内组织港政、海事、引航、设计及检测等相关单位和专家对港口经营人提交的材料按要求进行复核,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审查咨询单位对论证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咨询;根据审查复核情况出具核定意见;及时将核定的减载靠泊等级和相关靠泊限定条件在省交通运输厅、省港航局网站上对外公布,并按规定报送交通运输部。

其他行政权力 厅建管处、省港航中心 省级、市级
4 通航水域工程施工遗留物的清除验收 通航水域工程施工遗留物清除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第十九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必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埝、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并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认可。

3.《福建省航道条例》(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第二十二条 对通航水域内在建和已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修建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并将清除后的相关资料向航道主管部门报备。

其他行政权力 厅建管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省级、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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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5-22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责任处室
(单位)
追责情形 备注
1 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开征时间的审批       《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
内部 审核 厅综合规划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1.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 编制省级交通部门预决算草案并组织预算的执行
(含2个子项)
1.预算的编制     1.《预算法》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91号) 
三、主要职责 (四)编制省级交通部门预决算草案并组织预算的执行。
内部审批 厅财务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预决算草案编制的;
2.预算绩效管理未按要求实施及成效未达到预期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决算的编制     1.《预算法》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十条  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91号) 
三、主要职责(四)编制省级交通部门预决算草案并组织预算的执行。
3 指导厅属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1.《预算法》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十条  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2.《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预算部门依照财务隶属关系对所属预算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监督。
3.《福建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闽财行〔2014〕22号)  
第七章第二十五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财政厅报告。
内部审批 厅财务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预决算草案编制的;
2.预算绩效管理未按要求实施及成效未达到预期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4 会同办公室承担厅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对直属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5号令)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内部审批 厅财务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定期开展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
2.对国有资产监督和处置方案审核不到位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4 会同办公室承担厅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对直属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3.《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                                                                                                   
二、(六)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好本部门和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组织管理职责,认真组织实施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本部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审核和监督管理;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缴交国有资产收益;组织实施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的考核评价。
4.《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机管综〔2017〕71号)                                          
第一章  第五条: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的考核评价;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5.《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机管综〔2017〕73号)                                
第一章 第五条  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监督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固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6.《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91号)                                                  
三、主要职责 (四)会同办公室承担厅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对直属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内部审批 厅财务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定期开展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
2.对国有资产监督和处置方案审核不到位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5 承担政府采购、清产核资、外汇、信贷有关工作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91号)                                                            
三、主要职责 
(四)承担政府采购、清产核资、外汇、信贷有关工作。
4.《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省政府机构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管综〔2014〕21号)                                           
三、(一) 成立清算机构,机构变动的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财务、资产管理和纪检监察人员组成的资产(财务)清算小组,负责资产清查和财务清算工作,提出财务清算报告和资产处置方案,办理资产的移交、接受、划转等工作。
5.《福建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资〔2016〕3号)                                                                   
第九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审批或是提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指导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
(四)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报告。
(五)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调整信息系统相关数据并进行账务处理。
内部审批 厅财务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3.其他违反政策法规规定工作的。
 
6 承担交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含3个子项)
1.工程系列交通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确认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91号)
三、内设机构 (十)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管理等工作。
内部审核 厅人事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规定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评审;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工程系列交通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确认
3.工程系列交通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转报
发布时间:2026-01-19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1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 1.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变更备案

1.《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5号)

第九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最迟不晚于开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提交《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表》(式样见附件4),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四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名称、经营地址、主要负责人和货物运输车辆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五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在180日内履行被许可的事项。有正当理由在180日内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应当告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公共服务 厅运输处、省运输中心 省级
2.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终止经营
3.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
2 国内省际客船、省际危险品船《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与注销 1.国内省际客船、省际危险品船注销船舶营业运输证(包括新增、换证和补发)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

第十七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

附件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4.《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

第四点 《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不得超过船舶按照《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船龄。其中,委托安全代管的船舶,不超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及安全代管协议的有效期;达到特检船龄的船舶不超过适航证书或者货船、客船构造安全证书的有效期;光船租赁的船舶,不超过光船租赁登记有效期,委托经营管理的船舶不超过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有效期。

《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事项变更或者遗失、灭失、损毁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换发、补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换发、变更《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交验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证明文件。不能提交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共服务 厅运输处、省港航中心 省级
2.国内省际客船、省际危险品船注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3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3号)

第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六)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审核,并向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出具审核修改意见;

公共服务 厅安监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省级、市级
4 港口危险货物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能力考核

1.《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令)

第六条 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公共服务 厅安监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省级、市级
5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污染防治能力审查

1.《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 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 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2.《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0号)

第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编写报告,评价其具备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是否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船舶修造、打捞、拆解活动所必需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港口、码头、装卸站的验收工作时应当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确认其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作业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

公共服务 厅科教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省级、市级、县级
6 港口经营备案 1.港口理货业务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港口理货服务标准和规范。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令)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公共服务 厅运输处、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2.《港口经营许可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公地址变更备案 省级、市级
3.船舶港口服务(提供岸电)备案
4.船舶港口服务(水上船员接送)备案
5.船舶港口服务(燃物料供应)备案 公共服务 省级、市级
6.船舶港口服务(生活品供应)备案
7.船舶港口服务(污染物接收)备案
8.船舶港口服务(围油栏供应)备案 公共服务 省级、市级
9.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服务备案
10.港口经营停业或歇业
7 港口危险货物储存情况备案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五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经营仓储业务的,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依法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公共服务 厅安监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省级、市级
8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处理情况备案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五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公共服务 厅安监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省级、市级
9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依法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重新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交水规〔2021〕6号)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在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分级,并完成港口重大危险源评估后15日内,应将港口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港口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机构。

港口重大危险源出现第八条所述情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修改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应急部门重新备案。

公共服务 厅安监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省级、市级
10 港口应急预案备案 1.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六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如实记录,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修订相关预案等组织保障措施。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的预案做好衔接,并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还是管理机构备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5〕11号)

第五点 强化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和监督检查 (一)严格应急预案备案管理。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健全完善应急预案备案制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和油气输送管道运营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备案工作。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向所在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将应急预案体系建设作为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的重要内容,在标准化创建评审中加大应急预案权重,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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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港口危险货物应急预案备案        
    3.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11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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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证书遗失补办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福建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闽交建〔2021〕34号)

第十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遗失或损毁的,应在省级综合类报纸或省交通运输厅门户网站刊登遗失或损毁声明,向省交通运输厅提交遗失或损毁声明,及资质证书更换、补发申请。

公共服务 厅建管处、省公路中心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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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14
序号 主项 子项 业务办理项 事项类型 主办处室
1 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岸线审核转报 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岸线初审(深水泊位) 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岸线初审(深水泊位)_初次申请 其他行政权力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综合规划处
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岸线初审(深水泊位)_变更申请 其他行政权力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综合规划处
2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检验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检验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检验 其他行政权力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安全监督处
3  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核定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核定 其他行政权力 福建省港航事业发展中心
4 通航水域工程施工遗留物的清除验收 通航水域工程施工遗留物清除验收 通航水域工程施工遗留物清除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福建省福州港口发展中心/福建省湄洲湾港口发展中心
5 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深水岸线审核转报 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深水岸线审核转报 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初审(3000吨及以下内核泊位、10000吨及以上沿海泊位)(福州市内河港项目除外) 其他行政权力 福建省福州港口发展中心/福建省湄洲湾港口发展中心
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深水岸线审核转报 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深水岸线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福建省福州港口发展中心/福建省湄洲湾港口发展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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