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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修改《福建省渡运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 2022-09-01    浏览量:{{ pvCount }}

各设区市(区)交通运输局,各沿海港口管理中心(局),省港航事业发展中心、省交通运输综合保障服务中心: 

  根据《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及省司法厅审查意见,我厅决定对《福建省渡运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原第七条第(四)项中的“保险的最低限额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1.经营人员渡运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2.经营货物、车辆渡运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 

  三、第九条增加一款:“除个体工商户外,渡运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营人员渡运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50%。 

  (二)经营货物、车辆渡运的(不含危险品船运输),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25%。 

  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渡运经营者经营的船舶不需要配备高级船员的,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上述要求。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渡运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渡运经营者新增人员渡船运力,应当向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货物、车辆渡运经营者新增渡船运力,应当在渡船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现将修改后的《福建省渡运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予以印发。请你们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2022年8月22日 

 

 

福建省渡运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 试 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渡运市场管理,维护渡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渡运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范围内的经营性渡船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经营性渡运专指利用渡口、陆岛交通码头,通过经营性渡船在特定水域范围内从事人员、车辆、货物运输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经营性渡运按照业务种类分为人员渡运、车辆渡、货物渡运等

第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经营性渡运资质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管理区域内的经营性渡运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渡运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渡运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货物渡运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航线或范围渡船靠泊点须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渡口、竣工验收合格的陆岛交通码头等。
  (三)至少要有1艘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渡船。各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其管辖范围内的渡运情况公布高于本规定要求自有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并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或渡工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个人只能申请经营内河货物渡运业务,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二)至少要有1艘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渡船运力,且自有渡船运力不超过600总吨。

)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渡运经营者投入运营的渡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渡运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从事人员渡运的,使用渡船、客渡船、客货船、车客渡船等运输;从事私家车、客车、货车等车辆运的,应当使用车渡船、车客渡船等运输;从事货物运输的,可使用渡船、客货渡船、货运渡船等运输。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
  (三)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

(四)从事人员渡运的船舶应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除个体工商户外,渡运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要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中对客船、普通货船的相关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1.经营人员渡运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2.经营货物、车辆渡运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 
  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渡运经营者经营的均为不需要配备船长、轮机长或者大副、大管轮船舶,其配备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不低于其所管理船舶船员的从业资历。
    除个体工商户外,渡运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营人员渡运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50%。

(二)经营货物、车辆渡运的(不含危险品船运输),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25%。

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渡运经营者经营的船舶不需要配备高级船员的,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上述要求。

 申请经营渡运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会同海事部门建立新开渡运航线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加强对新开渡运航线管理。
  第十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渡运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涉及省内跨设区渡运业务的,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航线始发码头(渡口)、挂靠码头(渡口)、目的码头(渡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渡运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渡运经营者新增人员渡船运力应当向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货物、车辆渡运经营者新增渡船运力,应当在渡船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渡运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 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后,渡运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或注册地址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比例发生变化 
  ()经营的船舶发生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 
  第十 渡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渡运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三章 渡运经营行为

十六 渡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渡船运营人职责,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渡运经营活动。

十七 渡运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渡运经营资格。
  十八 从事渡运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可查验信息,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十九 渡运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渡运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

渡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运输保障预案,并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储备。

第二十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渡运经营统计信息,统计口径按照水路运输企业执行。

二十一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渡运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国内水路运输业相关要求执行,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本规定予以审批。          

章 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渡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对渡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渡运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渡运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渡运船舶实地了解情况。
  渡运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渡运市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应当当场记录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并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共同签署名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签署名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对不签署的情形及理由应当予以注明。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运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
  对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形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渡运经营者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自有船舶运力。
  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建立渡运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渡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经营者的诚信信息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运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投诉举报的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水上交通事故情况等记入诚信档案。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可能影响经营资质条件的,对经营者给予提示性警告。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条的规定处理。

章 法律责任

 渡运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渡运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十条 渡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未按要求参与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等。 
   渡运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章 附 则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自有船舶,是指渡运经营者将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该经营者且归属该经营者的所有权份额不低于51%的船舶。

第三十四条  使用载客12客位以下的渡船从事经营性渡运按照《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有效期为两年,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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