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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渡运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解读

来源: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时间:2024-10-20 10:20 浏览量: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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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印发了修订后的《福建省渡运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修订情况解读如下:

  一、背景依据

  《福建省渡运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于2021年11月起施行,2022年8月修订后重新印发实施,有效期2年。根据《福建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省交通运输厅组织有关部门对《规定》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认为《规定》有效保障了我省经营性渡运安全、平稳、有序发展,存在延续实施的必要性,按照相关程序修订后予以重新印发。

  二、目标任务 

  为进一步规范渡运市场管理,维护渡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渡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和《福建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我厅对《福建省渡运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进行评估并修订。

  三、工作进展

  2024年4月起,我厅组织开展了书面调研评估,召开会议邀请专家评估,并征求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各港口中心(局)、相关厅直单位和法律顾问意见,并在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规定》的建议和意见。经厅党组会研究后,按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本次印发稿。

  四、范围期限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毗邻海域内的经营性渡船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

  五、主要修订情况

  为进一步规范法律语言表述,对《规定》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确保更加符合上位法要求。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1.统一法律语言,进一步符合上位法要求。将本《规定》第二条的“本省水域范围”修订为“本省行政区域及毗邻海域”;第五条、第六条的“至少要有1艘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渡船”,修订为“至少要有1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自有渡船”,并在第六条明确“个人只能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渡运业务”;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订为“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修改无上位法依据条款。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警告”为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本《规定》设置行政处罚无上位法依据,将第二十七条的“对经营者给予提示性警告”修订为“对经营者给予提醒”。

  3.明确《规定》有效期。本《规定》试行2年,已比较成熟,为保持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将第三十五条的“有效期为两年”修订为“有效期为五年”。

  六、主要内容

  鉴于经营性渡运属于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范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已对审批条件、审批程序、管理形式、统计口径、监督检查等重要条款作出明确规定,《规定》重要条款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保持一致,仅就“自有运力”一项按照我省实际进行调整,并明确经营性渡运管理工作总体管理原则,规范渡运经营资质管理具体要求和许可程序,突出准入门槛、运营行为、生产统计、日常监管等关键要素。具体如下:

  1.明确适用范围和管理职责。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性渡运,即指利用渡口、陆岛交通码头,通过经营性渡船在特定水域范围内从事人员、车辆、货物运输服务的活动。同时规定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经营性渡运资质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经营性渡运管理工作。

  2.明确资质条件。本《规定》确定申请渡运需有明确的经营航线,至少要有1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自有渡船,要根据经营船舶数量配足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并且要求签约的高级船员或渡工需达到一定比例(客运要达到50%以上,货运要达到25%以上),同时企业还需要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3.明确管理方式。经营性渡运企业准入、备案、监督检查、退出等按照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进行管理,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运许可审批工作,规定渡运企业要依法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渡船要依法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为加强对渡运航线管理,要求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会同海事部门建立新开渡运航线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同时涉及省内跨设区市渡运业务的,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航线始发码头(渡口)、挂靠码头(渡口)、目的码头(渡口)所在地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4.明确统计口径。考虑到我省现有的渡运企业按照水路运输企业管理,其生产经营情况统计均列入水路运输生产范围。为保证统计数据延续性,规定渡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渡运经营统计信息,统计口径按照水路运输企业执行。

  七、关键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渡运专指利用渡口、陆岛交通码头,通过经营性渡船在特定水域范围内从事人员、车辆、货物运输服务的活动。

  八、联系方式

  联系人:福建省港航事业发展中心航运处

  联系电话:0591-8707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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