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 1 | 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岸线审核转报 | 1.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深水岸线审核转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2.《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改委令2021年第34号) 第二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码头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岸线使用审批。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实施对港口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七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3.《福建省港口条例》(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4.《交通运输部关于调整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交通部公告第73号) 沿海港口岸线的范围是指沿海、长江南京长江大桥以下、珠江黄埔以下河段及各入海口门、其他主要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沿海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各类型10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其中长江南京长江大桥以下(江苏段)为适宜建设各类型5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 内河港口岸线是指除沿海港口岸线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内河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各类型3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内河港口岸线。 |
其他行政权力 | 厅综规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 省级、市级 |
| 2.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初审(3000吨级以下内河泊位、10000吨级及以上沿海泊位)(福州市内河港项目除外) | ||||||
| 3.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岸线初审(深水泊位) | ||||||
| 2 |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检验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3号)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二)负责《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 (三)收集、整理、分析并向相关单位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四)组织区域性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
其他行政权力 | 厅安监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 省级 |
| 3 | 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 |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核定 |
1.《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交水发〔2014〕34号) 第八条 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港口所在地港政、海事、工程设计、引航等单位和专家根据以下要求对港口经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 (一)码头结构及附属设施靠泊能力及要求; (二)航道、港池等条件及要求; (三)码头泊位安全装卸要求; (四)系靠泊要求。 通过复核的,可允许接靠上浮1个靠泊等级的减载船舶。 2.《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交通运输部<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闽交建函〔2014〕45号) 第一点 减载靠泊的码头能力等级由港口经营人按照规定开展检测评估和论证,并将申请文件、码头的检测评估报告和能力论证报告(均一式两份)报管辖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管辖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省港航局并抄送省交通运输厅。 省港航局具体负责我省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工作,在规定时限内组织港政、海事、引航、设计及检测等相关单位和专家对港口经营人提交的材料按要求进行复核,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审查咨询单位对论证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咨询;根据审查复核情况出具核定意见;及时将核定的减载靠泊等级和相关靠泊限定条件在省交通运输厅、省港航局网站上对外公布,并按规定报送交通运输部。 |
其他行政权力 | 厅建管处、省港航中心 | 省级、市级 |
| 4 | 通航水域工程施工遗留物的清除验收 | 通航水域工程施工遗留物清除验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第十九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必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埝、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并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认可。 3.《福建省航道条例》(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第二十二条 对通航水域内在建和已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修建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并将清除后的相关资料向航道主管部门报备。 |
其他行政权力 | 厅建管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 省级、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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