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 21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含12个子项) |
1.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罚 | 1.《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罚 | ||||||
| 3.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罚 | ||||||
| 4.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 ||||||
| 5.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 ||||||
| 6.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 ||||||
| 7.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 ||||||
| 21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含12个子项) |
8.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 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运输部令第3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6年运输部令第51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9.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 ||||||
| 10.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罚 | ||||||
| 11.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罚 | ||||||
| 12.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罚 | ||||||
| 22 |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有关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处罚 |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
| 23 | 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 1.《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 ||||||
| 3.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
| 4.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
| 5.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 ||||||
|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处罚 | ||||||
| 24 | 对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 1.《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处罚 | ||||||
| 3.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 ||||||
| 4.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 ||||||
| 5.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 ||||||
| 25 | 对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1.《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
| 25 | 对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4.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或单位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
| 26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含14个子项) |
1.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处罚 | 1.《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处罚 | ||||||
| 3.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处罚 | ||||||
| 4.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 ||||||
| 5.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罚 | ||||||
| 6.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 ||||||
| 7.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处罚 | ||||||
| 26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含14个子项) |
8.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 |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4.《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持有包车票、包车合同、包车客运标志牌,或者不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9.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持有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不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的处罚 | ||||||
| 10.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处罚 | ||||||
| 11.货运经营者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的处罚 | ||||||
| 12.货运经营者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者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及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处罚 | ||||||
| 26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含14个子项) |
13.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处罚 | (二)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货运经营者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货运经营者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者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及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14.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处罚 | ||||||
| 27 | 对违反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法规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处罚 | 1.《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3.《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处罚 | ||||||
| 3.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4.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罚 | ||||||
| 5.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 6.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处罚 | ||||||
| 7.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处罚 | ||||||
| 28 |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含12个子项) |
1.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1.《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为合法进站(场)的客运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的; (二)擅自接纳未经批准进站(场)营运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处罚 | ||||||
| 3.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处罚 | ||||||
| 4.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5.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处罚 | ||||||
| 6.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处罚 | ||||||
| 7.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处罚 | ||||||
| 8.未按照规定为合法进站(场)的客运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的处罚 | ||||||
| 9.擅自接纳未经批准进站(场)营运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10.未按照规定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处罚 | ||||||
| 28 |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含12个子项) |
11.在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外设置客运售票点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外设置客运售票点或者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12.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
| 29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处罚 | 1.《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机动车维修档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7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的处罚 | ||||||
| 3.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
| 4.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处罚 | ||||||
| 5.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的处罚 | ||||||
| 6.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机动车维修档案的处罚 | ||||||
| 30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的处罚 | 1.《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3.《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经营许可证: (一)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学时记时仪的车辆,或者使用非本机构车辆开展培训活动的; (三)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学车辆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教学车辆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3.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的处罚 | ||||||
| 4.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学时记时仪的车辆,或者使用非本机构车辆开展培训活动的处罚 | ||||||
| 5.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活动的处罚 | ||||||
| 6.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教学车辆证》的处罚 | ||||||
| 31 | 对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 32 | 对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品的,托运人未履行说明等义务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八十六条第六、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第一、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 第六十一条第二、四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托运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 ||||||
| 3.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 ||||||
| 4.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
| 5.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 ||||||
| 33 | 对违反有关安全条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 ||||||
|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
| 4.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34 |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2号)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被吊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处罚 | ||||||
| 3.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处罚 | ||||||
| 35 | 对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及汽车租赁经营者的违规经营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处罚 |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汽车租赁合同的; (二)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的;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租赁车辆的; (四)新增租赁车辆未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五)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或者使用未取得《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租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未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汽车租赁合同的处罚 | ||||||
| 3.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的处罚 | ||||||
| 4.未按照规定维护租赁车辆的处罚 | ||||||
| 5.新增租赁车辆未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 ||||||
| 6.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的处罚 | ||||||
| 7.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或者使用未取得《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租赁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36 | 对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含13个子项) |
1.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 1.《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第一至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从事起、讫点均不在本车籍所在地的营运,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或者营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等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从事起、讫点均不在本车籍所在地的营运,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的处罚 | ||||||
| 3.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 ||||||
| 4.未按照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或者营运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罚 | ||||||
| 5.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6.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等未备案的处罚 | ||||||
| 7.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 ||||||
| 8.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36 | 对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含13个子项) |
9.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 3.《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10.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处罚 | ||||||
| 11.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处罚 | ||||||
| 12.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处罚 | ||||||
| 13.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 ||||||
| 37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的处罚 (含12个子项) |
1.未取得有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1.《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第七至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未取得有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范放置服务监督卡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或者营运途中甩客、无故绕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或者交接班前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未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范放置服务监督卡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37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的处罚 (含12个子项) |
3.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或者营运途中甩客、无故绕行的处罚 | 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4.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或者交接班前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的处罚 | ||||||
| 5.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6.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 ||||||
| 7.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处罚 | ||||||
| 8.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处罚 | ||||||
| 9.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处罚 | ||||||
| 10.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 11.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处罚 | ||||||
| 12.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处罚 | ||||||
| 38 |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39 |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规经营的处罚 (含9个子项) |
1.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处罚 | ||||||
| 3.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处罚 | ||||||
| 4.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 ||||||
| 5.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 ||||||
| 6.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 | ||||||
| 39 |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规经营的处罚 (含9个子项) |
7.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8.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 | ||||||
| 9.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 | ||||||
| 40 |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 ||||||
| 3.违规收费的处罚 | ||||||
| 4.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处罚 | ||||||
| 5.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41 | 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违规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擅自转让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处罚 |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转让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运营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的;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 2.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处罚 | ||||||
| 3.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的处罚 | ||||||
| 4.不按照规定线路运营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的处罚 | ||||||
| 5.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的处罚 |
相关链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