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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权责清单——行政处罚201912(42-62)

来源: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时间:2019-12-31 16:05 浏览量:{{pv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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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42 对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的处罚
(含7个子项)
1.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处罚     1.《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2.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处罚
3.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
42 对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的处罚
(含7个子项)
4.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2.《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省级
5.对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6.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处罚
7.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43 对违反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规定开工建设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航道法》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开工建设的处罚
44 对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处罚     1.《航道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2.《福建省航道条例》(2009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通航和破坏航道的行为:
(一)在内河航道及海域航道功能区内进行水产养殖、设置固定渔具;
(二)在影响航道及航道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恶化航道通航条件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等行为;
(三)在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弃置碍航物。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或者渔具;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3.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处罚
4.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处罚
5.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处罚
45 对违规行为影响航道通航条件及要求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处罚     1.《航道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福建省航道条例》(2009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修建单位未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处罚
3.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同步建设船闸的处罚
45 对违规行为影响航道通航条件及要求的处罚
(含5个子项)
4.船闸管理单位擅自停航岁修或者大修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要求同步建设船闸,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船闸岁修或者大修应当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者枯水期,确需停航维修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提前报所在地航道主管部门会同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由辖区海事机构发布停航通告。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通航和流域水环境安全,水电枢纽运行调度时,应当根据上游来水条件,保证下泄流量不小于设计最小下泄流量。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同步建设船闸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船闸管理单位擅自停航岁修或者大修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5.有通航功能的水电枢纽未保证下泄流量达到设计最小下泄流量,影响通航要求的处罚
46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擅自设置航标、触碰航标不报告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处罚     1.《航道法》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3.《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擅自设置专用航标的处罚
46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擅自设置航标、触碰航标不报告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3.触碰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第二款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4.《福建省航道条例》(2009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航道上在建和已建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设置,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沿海助航标志应当符合:
1. 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2. GB4697-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二)内河助航标志应当符合:
1. G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2. 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6.《内河航标管理办法》(1996年交通部令第2号)
第四十五条  船舶、排筏碰撞航标后,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报告就近航标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4.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
47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或违法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处罚                                   1.《港口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2.《福建省港口条例》(2007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批准部门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2号)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4.《港口规划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11号)
第五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3.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罚
4.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48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处罚     1.《港口法》
第四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处罚
3.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49 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处罚                                                                             1.《港口法》
第四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7号)
第七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4号)
第八条  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试运行经营条件,并取得试运行经营期的港口经营许可。试运行经营期内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港口工程,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经营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处罚
3.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处罚
4.项目法人未取得试运行经营期的港口经营许可,而进行试运行经营的处罚
50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等及违反《港口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处罚     1.《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2.《港口法》
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强落实,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港口经营人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51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处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令第10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三)泊位有效长度应当至少为被引船舶总长的120%;被引船舶总长度小于100米的,泊位长度应大于被引船舶总长的20米;(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第四十一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资料。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处罚
3.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或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处罚
52 对擅自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及危及港口安全作业处罚
(含4个子项)
1.擅自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处罚     《港口法》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四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处罚
3.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4.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处罚
53 对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处罚     1.《福建省港口条例》(2007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三年内按项目总投资的三分之二以上投入开发建设,因特殊原因三年内投资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三个月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逾期六个月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逾期一年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由批准部门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船舶超过核定的等级靠泊码头。
超过核定等级确需靠泊的,应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后,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经营人方可允许靠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过核定的码头靠泊等级靠泊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未经批准超过核定的码头靠泊等级靠泊的处罚
53 对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3.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2.《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2号)
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二)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
(三)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
(四)质量监督手续材料复印件1份。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
第三十九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港口设施保安规则》(2016年交通部令第68号)
第七十九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经常性地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和处于试生产阶段的港口设施,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但应当采取适当的保安措施来达到保安要求。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采取的保安措施是否适当进行现场监管。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4.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又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处罚
5.保安措施未达到要求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服务的处罚
54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7号)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第一、二款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批中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六十九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
第七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3.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4.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5.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55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7号)
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
(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3.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4.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处罚
5.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56 对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7号)
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3.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4.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5.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57 对港口经营人未履行备案的义务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7号)
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经营仓储业务的,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依法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58 对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1.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7号)
第八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包装和标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或者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不得在港口装卸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四十四条 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单位,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
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处罚
3.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处罚
4.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5.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6.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处罚
59 对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未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八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7号)
第八十三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和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品名、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危险性质不明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还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的处罚
3.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处罚
60 对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9号)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
(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
(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第二十六条 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3.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处罚
4.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或涂改《资格证书》的处罚
61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9号)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对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形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自有船舶运力。
第四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
3.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处罚
4.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
5.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处罚
62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或者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第三十四条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9号)
第四十八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3.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经营范围的处罚
4.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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