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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权责清单——行政处罚201912(84-105)

来源: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时间:2019-12-31 16:10 浏览量:{{pv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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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84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处罚       1.《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二)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三)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四)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五)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六)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七)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八)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九)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航行规定;(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十二)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十三)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十四)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十五)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十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十七)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十八)未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十九)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85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处罚     1.《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十八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二)不按照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三)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四)超过核定航区航行;(五)船舶违规使用低闪点燃油;(六)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七)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八)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九)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施;(十)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三)集装箱载运货物超过集装箱装载限额;(四)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五)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六)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船舶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
86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     1.《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
(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
(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
(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
(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
(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处罚
3.谎报、隐匿、毁灭内河交通事故证据的处罚
87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海员证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海员证的处罚     1.《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船员注册管理办法》(201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2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船员服务簿,并对违法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用、出租、出借、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员应当在6个月内向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注册变更手续:
(一)船员服务簿中记载的事项发生变化;
(二)相貌发生显著变化。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变更情况在船员服务簿中作相应记载或者换发新船员服务簿。  
3.《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第三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海员证的处罚
3.船员未办理船员服务簿记载事项变更手续的处罚
4.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船员服务簿等有效证件的处罚
88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含9个子项)
1.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处罚     1.《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第二十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2.《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十一条  违反《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二)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处罚
3.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4.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处罚
5.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处罚
6.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处罚
7.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处罚
8.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9.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89 对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违反规定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处罚     1.《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第二十二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2.《船员注册管理办法》(201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及时、如实记载船员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处罚
3.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及时、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处罚
4.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船长未在驾驶台值班的处罚
5.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处罚
90 对船员用人单位、所有人招用未依照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人员上船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1.招用未依照《船员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处罚     1.《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2.《船员注册管理办法》(201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2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招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十二条  违反《船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未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处罚
3.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处罚
4.不履行遣返义务的处罚
5.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未及时给予救治的处罚
6.招用的外国籍船员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取得就业许可的处罚
7.招用的外国籍船员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的处罚
8.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未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的处罚
91 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或者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处罚     1.《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2.《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3.《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处罚
92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处罚       1.《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2.《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13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船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船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一)未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三)超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海船船员服务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93 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1.《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监管机构备案。关于船员劳务派遣业务的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关于其他业务的信息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员服务机构从事船员劳务派遣业务时未依法与相关劳动者或者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13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机构信息、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3.《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处罚
3.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处罚
94 对船员服务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处罚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13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0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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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3.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的处罚
4.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95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2013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0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时,未持有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引领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引航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机构不如实记载引航员的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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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处罚
3.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时,未持有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4.引航员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引领船舶的处罚
5.引航机构不如实记载引航员的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的处罚
96 对违反船舶登记管理秩序的处罚
(含8个子项)
1.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处罚     《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四十九条  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
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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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处罚
3.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4.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处罚
5.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处罚
6.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7.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8.违反规定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处罚
97 对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处罚     《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201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和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第一款 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
第八条 新建船舶的识别号应当永久性标记在机器处所主推进动力装置尾轴附近的船体内侧。没有主推进动力装置的,标记在船舶检验机构指定的位置。
船舶识别号的标记位置应当适宜安放与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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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处罚
98 对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罚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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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处罚       1.《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检验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检验资格或者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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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的处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  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处罚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的处罚
4.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的处罚
101 对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的处罚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4号)
第二十七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船舶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警示教育;(二)开航前纠正缺陷;(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四)滞留;(五)禁止船舶进港;(六)限制船舶操作;(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八)责令船舶离港。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由于存在缺陷,被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措施的船舶,应当在相应的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船舶,可以在相应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不申请复查的,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决定不予本港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租借、骗取和冒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一)拒绝或者阻挠船舶安全监督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按照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请复查而未申请的;
(五)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租借、骗取和冒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弄虚作假欺骗船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罚
3.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处罚
4.船舶在纠正按照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处罚
5.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租借、骗取和冒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罚
102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处罚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4号)
第五十一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罚
103 对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处罚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4号)
第五十三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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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处罚
104 对游艇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游艇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第二十条  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第十七条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105 对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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