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首页 > 网上办事 > 权责清单 >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权责清单——行政处罚201912(106-125)

来源: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时间:2019-12-31 16:12 浏览量:{{pvCount}}
| | | |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106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处罚
3.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4.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处罚
107 对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十八条 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二十九条  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处罚
3.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擅自开航的处罚
4.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渡船擅自开航的处罚
108 对通过内河运输禁运化学品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1.《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一)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2.《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三十条第二款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五十四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109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申报人员、现场检查员未取得的相应从业资格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2.《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停业整顿。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的处罚
110 对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处罚      
1.《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3.《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111 对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本条前款所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二)船舶载运不符合规定的集装箱危险货物;(三)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出口或者中转未持有《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或者等效的证明文件;(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衬垫、紧固规定;(五)船舶擅自装运未经评估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或者影响装卸作业安全的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不及时纠正而继续进行装卸作业;(七)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未经批准,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八)船舶在装卸爆炸品、闪点23°C以下的易燃液体,或者散化、液化气体船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过程中,检修或者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拷铲,或者进行加油、允许他船并靠加水作业;(九)装载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照规定通风测爆;(十)液货船未按照规定进行驱气或者洗舱作业;(十一)液货船在装卸作业时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十二)在液货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者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十三)在禁止吸烟、明火的船舶处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十四)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者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鞋靴或者穿着、更换化纤服装;(十五)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域以外擅自从事过驳作业;(十六)在进行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时违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十七)船舶进行供油作业时,不按照规定填写《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或者不按照《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十八)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时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者提交涂改、伪造、变造的危险货物单证;(十九)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未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112 对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2.《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托运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托运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托运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3.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113 对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八十六条第三、四、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3.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114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1.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罚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五)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20%的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30%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处罚
3.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4.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5.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处罚
6.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115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3.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116 对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大气监督管理秩序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1.《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2.《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4.《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处罚
3.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罚
117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处罚     1.《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2.《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八条  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进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处罚
3.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进行拆解的处罚
4.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处罚
118 对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2.《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九条  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三)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3.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4.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处罚
119 对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的处罚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
(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
(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五)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的处罚
3.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的处罚
4.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的处罚
5.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的处罚
120 对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处罚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
(三)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处罚
3.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121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处罚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二)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
(三)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五)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处罚
3.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处罚
4.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处罚
5.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处罚
122 对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处罚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处罚
3.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处罚
123 对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处罚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部令第25号)
第十条  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涉及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设立特殊保护水域的,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及处理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具备与所载货物危害性质相适应的防污染条件。
船舶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以及超过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单船限制性数量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船舶违反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处罚
3.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处罚
124 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满足规定要求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满足规定要求的处罚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6号)
第七条 航运公司应当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
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
第九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第十五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的范围,由交通部公布。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其他航运公司。
航运公司在接受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安全与防污染同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保护环境优先的原则;
(二)本规定所有有关安全与防污染的责任和义务由受托方独立承担;
(三)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受托方对处理涉及安全与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航运公司未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最终决定权的处罚
3.航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有效性的处罚
4.航运公司未及时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的处罚
5.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处罚
125 对违反安全运营管理秩序的处罚
(含13个子项)
1.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的处罚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六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2.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3.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4.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125 对违反安全运营管理秩序的处罚
(含13个子项)
5.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的处罚     第七条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以欺骗手段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取得的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予以撤销: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
6.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7.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8.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9.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的处罚
10.不掌握船舶动态的处罚
11.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12.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处罚
13.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附件下载:

相关链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