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 126 | 对违反港口建设费或港务费征收管理秩序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不按规定缴纳或者少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处罚 |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二十条 违反《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不按规定缴纳或者少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的港口建设费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者货物承运人违规办理了装船或者提离港口手续的,禁止船舶离港、责令停航、改航、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省级 |
| 2.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违规办理了装船或者提离港口手续的处罚 | ||||||
| 127 | 对物流运营单位未实行或违反安全查验制度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处罚 | 1.《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五条第一项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福建省禁毒条例》(2015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应当要求寄件人如实、完整填写寄递详情单,核对身份信息,并逐件验视。寄递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物流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提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加强货物交运前的检查工作,防止夹带、运输毒品;对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寄递、夹带、运输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的,或者非法寄递、托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进入寄递渠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省级,市级 |
| 2.对禁止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的处罚 | ||||||
| 3.未实行运输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处罚 | ||||||
| 128 | 对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处罚 | 《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省级 | |
| 129 | 对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处罚 | 《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省级 | |
| 130 | 对建设单位将交通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肢解发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2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4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项目单位选择超越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项目单位选择无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 2.对建设单位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
| 3.对建设单位将交通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
| 131 |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暗示从业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未实行工程监理、未办理监督手续、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未将文件资料按规定备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1.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4号)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 2.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 ||||||
| 3.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
| 4.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
| 5.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
| 6.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
| 7.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
| 8.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
| 132 |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擅自交付使用、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4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相关规定,项目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已通过项目审批、核准或者设计审批手续,但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项目审批、核准或者设计审批,擅自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 2.对建设单位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
| 3.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
| 4.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
| 5.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
| 6、对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
| 133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交通建设工程承揽交通建设工程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4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罚款: (一)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有相应资质并符合本工程建设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 2.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处罚 | ||||||
| 3.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
| 4.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交通建设工程的处罚 | ||||||
| 134 | 对承包单位违法分包、转包、转让,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交通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4号)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 2.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交通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
| 3.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 ||||||
| 4.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 ||||||
| 5.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 ||||||
| 6.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
| 135 |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材、未对材料进行检验、不履行保修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4号)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 2.对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
| 3.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
| 4.对施工单位未对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的处罚 | ||||||
| 5.对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
| 6.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
| 7.对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
| 136 | 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与材料供应方存在利害关系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4号)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 2.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
| 3.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存在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137 | 对交通建设工程房屋使用者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和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有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 2.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
| 138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未报批、外挂物和构筑物进行统一设计未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用于施工的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用于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对外挂物和构筑物进行统一设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时擅自变动建筑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未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 2.对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对外挂物和构筑物进行统一设计的处罚 | ||||||
| 3.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时擅自变动建筑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的处罚 | ||||||
| 4.对交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处罚 | ||||||
| 139 | 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人员、单位出具不真实或虚假监理报告、未实行旁站监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人员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的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的,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责令改正,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虚假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 2.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人员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处罚 | ||||||
| 3.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处罚 | ||||||
| 4.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虚假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处罚 | ||||||
| 5.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和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的处罚 | ||||||
| 140 | 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或者接受与其有隶属、其他厉害关系的从业单位的检测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的处罚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撤销部分检测业务或者降低资质等级。(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结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检测单位应当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 2.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结论的处罚 | ||||||
| 3.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商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
| 141 | 对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 2.对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
| 142 | 对因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被罚款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
| 143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2号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
| 144 | 对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未按有关规定开展试验检测活动、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3个子项) |
1.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的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0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部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取得《等级证书》,同时按照《计量法》的要求经过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可向社会提供试验检测服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在《等级证书》注明的项目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应当对工地临时试验室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保证档案齐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 第四十条 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 |
| 2.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等级证书》或未经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试验检测服务的处罚 | ||||||
| 3.对检测机构违规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的处罚 | ||||||
| 4.对检测机构不按规定检测,试验检测数据失真的处罚 | ||||||
| 5.对检测机构未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的质保体系的处罚 | ||||||
| 6.对检测机构仪器设备未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的处罚 | ||||||
| 7.对检测机构未建立样品管理制度的处罚 | ||||||
| 8.对检测机构未建立健全档案制度的处罚 | ||||||
| 144 | 对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未按有关规定开展试验检测活动、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3个子项) |
9.对检测机构同时接受同一项目多方主体委托的处罚 |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依据合同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 第三十八条 检测人员分为试验检测师和助理试验检测师。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由试验检测师担任。 试验检测报告应当由试验检测师审核、签发。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四十八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 |
| 10.对试验检测机构未依据合同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违法转报、违规分包的处罚 | ||||||
| 11.对试验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未由试验检测师担任或未由试验检测师审核、签发的处罚 | ||||||
| 12.对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
| 13.对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处罚 | ||||||
| 145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 可以将行政处罚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委托其所 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省级,市级 |
|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
| 14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定期组织演练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七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省级,市级 |
| 2.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
|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
|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
| 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
| 6.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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