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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权责清单——行政处罚201912(147-167)

来源: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时间:2019-12-31 16:16 浏览量:{{pv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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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14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包养和定期检测,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设备未经检测合格投入使用以及使用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1.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3.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4.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5.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6.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148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评估、监测或未制定应急预案,或在危险作业时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或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1.《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7号)
第七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3.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14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呈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或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同意协调、管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150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两个以上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对两个以上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151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152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阻碍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153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或者压缩合同工期、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处罚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2.《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2.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3.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154 对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机构的建设工程中提出安全措施建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2.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交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155 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作出指令或者对施工单位拒绝监理指令的行为未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相关规定实施监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2.对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3.对监理单位针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4.对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156 对为交通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157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派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对设备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提供虚假证明以及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2.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3.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4.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158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159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对可能造成损坏的物品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2.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3.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4.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5.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160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单位承担自升式架设设施、未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临时用电方案、专项施工方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对施工单位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2.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3.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4.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161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16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处罚       1.《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及其设计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建立包含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应急处置和报告、调查处理;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业病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四)危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安全管理;
(五)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
(六)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16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或未制定隐患排查治理方案或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二)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
(三)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处罚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处罚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16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的处罚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的;
(二)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
(四)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处罚
4.对生产经营单位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165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未开展应急预案评审、论证、备案、评估、修订备案、落实应急物资及装备或未将事故风险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1.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处罚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4.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处罚
7.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166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压缩施工工期、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施工工期,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压缩施工工期、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厅建设管理处 省级,市级
167 对违反储存、装卸危险物品有关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对未按照规定对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省级,市级
2.对用于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3.对用于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4.对用于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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