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 13 | 对碍航物强制拆除或组织清除 (含2个子项) |
1、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或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行为的行政强制 | 1.《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港口法》 第五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福建省航道条例》(2009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通航和破坏航道的行为:(一)在内河航道及海域航道功能区内进行水产养殖、设置固定渔具;(二)在影响航道及航道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恶化航道通航条件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等行为;(三)在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弃置碍航物。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或者渔具;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强制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省级、市级 |
| 2、在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弃置碍航物行为的行政强制 | ||||||
| 14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隐患、船舶超载运输货物、旅客、船舶未按规定停泊作业的行政强制 (含4个子项) |
1.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的行政强制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强制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省级 |
| 2.对内河交通安全隐患的行政强制 | ||||||
| 3.船舶超载运输货物、旅客行为的行政强制 | ||||||
| 4.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行政强制 | ||||||
| 15 | 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行政强制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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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残油废油,擅自进行残油等接收作业、有关船舱清洗作业以及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第五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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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或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行为的行政强制 (含2个子项) |
1.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行政强制 | 《港口法》 第五十五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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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或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行为的行政强制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省级 | ||||
| 18 | 对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行政强制 (含2个子项) |
1.对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行政强制 | 《航道法》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行政强制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省级,市级 |
| 2.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行政强制 | 《航道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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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对影响通航水域的沉船、沉物、水产养殖、设置固定渔具行为的行政强制 (含2个子项) |
1.对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沉物的行政强制 | 《福建省航道条例》(2009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第一项 禁止下列影响通航和破坏航道的行为: (一)在内河航道及海域航道功能区内进行水产养殖、设置固定渔具。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沉物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清除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清障,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或者渔具;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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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在内河航道及海域航道功能区内进行水产养殖、设置固定渔具行为的行政强制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省级、市级 | ||||
| 20 | 修建单位未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行为的行政强制 | 《福建省航道条例》(2009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对通航水域内在建和已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修建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并将清除后的相关资料向航道主管部门报备。 航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相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清除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必须按通航要求清除遗留物,如围埝、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并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其限期清除,或者由航道主管部门强制清除,其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修建单位未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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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行政强制 | 1.《航道法》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航道条例》(2009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设置,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强制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省级、市级 | |
| 22 |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行政强制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
行政强制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省级 | |
| 23 | 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行政强制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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