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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权责清单——行政许可20260119-2

来源: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时间:2026-01-19 09:18 浏览量:{{pv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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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18 从事大陆与台湾、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从事内地与港澳间客船(含客滚船、客货船等)、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

附件第136项: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实施机关:交通部。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2第1项:从事内地与港澳间客船(含客滚船、客货船等)、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行政许可 厅运输处、省港航中心 国家级、省级
19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地方负责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省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行政许可 厅建管处、省港航中心 国家级、省级、市级
20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公路工程综合类乙级资质审批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

第八条 申请公路工程甲级、交通工程专项,水运工程材料类甲级、结构类甲级检测机构资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

申请公路工程乙级和丙级、桥梁隧道工程专项,水运工程材料类乙级和丙级、结构类乙级检测机构资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行政许可 厅建管处、省交通质安中心 国家级、省级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公路工程综合类丙级资质审批
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水运工程材料类丙级资质审批
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水运工程材料类乙级资质审批
5.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资质审批
6.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公路工程专项类桥梁隧道工程资质审批
21 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 公路工程乙级监理企业资质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二十四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3.《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2号)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甲级和机电专项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申请人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乙级监理企业资质,水运工程甲级、乙级和机电专项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路工程乙级监理企业资质、水运工程乙级监理企业资质、水运工程机电专项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告知承诺制,许可机关制作并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申请人自愿承诺符合资质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按照本章规定的一般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组织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

发现申请人违反承诺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承诺的资质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撤销其资质许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附件1第26项:取消公路工程监理企业丙级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厅建管处、省交通质安中心 国家级、省级
22 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 1.水运工程机电专项监理企业资质许可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22年第12号)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甲级和机电专项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申请人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乙级监理企业资质,水运工程甲级、乙级和机电专项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十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拟继续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三条 公路工程乙级监理企业资质、水运工程乙级监理企业资质、水运工程机电专项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告知承诺制,许可机关制作并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申请人自愿承诺符合资质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按照本章规定的一般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组织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

发现申请人违反承诺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承诺的资质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撤销其资质许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附件1第25项:取消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丙级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厅建管处、省交通质安中心 省级
2.水运工程乙级监理企业资质许可
3.水运工程甲级监理企业资质许可
23 公路水运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1.公路水运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行政许可 厅建管处、省交通质安中心 省级
2.公路水运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
3.公路水运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24 造价工程师(交通运输工程)注册 二级造价工程师(交通运输工程)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实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通过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且拟从事工程造价相关工作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造价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注册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相应类别、等级的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二)受聘于一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从事交通运输工程相关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未受刑事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已执行完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第13项:造价工程师;实施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资格类别:准入类。

行政许可 厅建管处、省交通造价站 国家级、省级
25 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1.中央财政事权以外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省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第十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5号)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二十六条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行政许可 厅建管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2.省级和省级以下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26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国家重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第十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航道建设单位应当自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5号)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4.《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

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属于企业投资的,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5.《福建省港口条例》(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涉及环保、防洪防潮、排涝安全、地质灾害防治、口岸查验等事项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相关部门参加。

6.《福建省行政许可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闽审改办〔2015〕2号)

附件2:第2项第1子项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分下放。除交通部下放的国家核准的审批项目外,其他下放至沿海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许可 厅建管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省级、市级、县级
2.中央财政事权以外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省级权限)
3.国家重点港口工程以外属于政府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省级权限)
27 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省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延续手续,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及落实情况。

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材料。

行政许可 厅运输处、厅安监处、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省级、市级、县级
28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省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许可 厅建管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省级、市级、县级
29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省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23年第8号)

第十四条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批中对安全设施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情况;

(三)安全设施设计。

行政许可 厅安监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省级、市级、县级
30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省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45号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行政许可 厅安监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省级、市级
31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省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行政许可 厅安监处、省港航中心、省福州港中心、省湄洲湾港中心、省泉州港中心 省级、市级、县级
32 涉路施工许可 1.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 渡槽或者架设 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 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 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 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 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第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修建公路服务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依法设置的公路服务设施,不得改建、扩建。

因公路建设需要拆迁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与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同步进行。

 行政许可                                                              厅执法监督局、各高速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许可
3.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
4.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
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许可
6.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
7.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33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国道、省道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行政许可 厅执法监督局、各高速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34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审批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在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种植树木、设置广告牌和横跨公路的管线等设施,不得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影响安全视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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