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内河通航水域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交〔2026〕11号

福州市交通局、漳州市交通局、泉州市交通局、三明市交通局、莆田市交通局、南平市交通局、龙岩市交通局、宁德市交通局,省港航中心(省地海中心):

  为加强我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通航水域认定工作,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福建省内河通航水域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压实监管责任

  各单位要深刻领会办法出台的重要意义,以制度规范我省内河通航水域管理,压紧压实水上安全监管责任,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更好服务内河航运高质量发展。要统筹推进内河交通安全监管各项工作,将通航水域认定成果融入内河交通安全监管全链条,做到边界清晰、权责明确、监管闭环。

  二、做好政策宣贯,营造良好氛围

  各单位要精准做好政策解读宣贯,清晰阐明办法适用范围、认定标准及办理程序,确保基层管理单位、航运企业及从业人员熟悉掌握政策的规定要求。要主动回应社会关切、解答公众咨询,严格落实信息公开要求,自觉接受企业和社会公众监督,营造规范有序的综合治理氛围。

  三、加快水域认定,确保落地见效

  请省地海中心指导各地严格按照程序组织实施内河通航水域认定工作,牵头组织省级审查工作,负责起草省级审查意见代拟稿。各单位要坚持“成熟一批、公布一批”,加快推动我省首批内河通航水域名录正式发布,实现内河通航水域规范化认定落地落实。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2026年10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内河通航水域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通航水域认定工作,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河通航水域的认定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的中央管辖水域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内河通航水域认定工作,具体事务性工作由省地方海事发展中心承担。各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承担地方海事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河通航水域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内河通航水域认定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等级优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等级航道、规划建设完工的航道,合法运营的港口、码头、渡口、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现有从事合法经营性运输的航行水域,应当优先认定内河通航水域。

  (二)满足需求,评估纳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满足库区湖区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的水域、习惯性航路或者客(渡)船固定航线,经评估满足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内河通航水域。

  (三)动态调整,分批实施。建立并实行准入与退出相结合的动态调整机制,分批次开展内河通航水域认定工作。

  第六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域,可以认定为内河通航水域:

  (一)等级航道。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等级航道。

  (二)内河港口水域。合法运营的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的前沿停泊区、船舶回旋水域、锚地等水域。

  (三)渡口水域。在用渡口渡运航线中心线上下游两侧一定距离范围。明确航线范围的,航线范围水域即为内河通航水域范围。

  (四)湖泊、水库等水域。符合通航条件且现有从事合法经营性运输船舶航行的水域,包含船舶航行中心线上下游侧的一定距离范围(不含航行水域以外的河汊水域)。

  第七条  内河通航水域认定程序如下:

  (一)初步认定。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航道条件、监管设施等进行评估,其中跨县(区)的航道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进行评估,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河通航水域认定条件,开展辖区内河通航水域初步认定工作,充分征求相关涉水行业单位意见,并将初步认定结果上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评估,提出认定意见。

  (二)认定审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初步认定意见上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查,省交通运输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组织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

  (三)公示公布。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省厅审查意见修正后的内河通航水域认定意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航道名称、航道现状等级、航道规划等级、航道起点、航道终点、总里程;内河港口名称及地理(坐标)位置;渡口名称、起止点和里程;湖泊、水库或其他水域的名称、经纬度、水域范围等(见附件)。

  (四)认定上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公布确认的内河通航水域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八条  已公布的内河通航水域,因航行条件、政策调整等变化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或者因航运发展需要新增内河通航水域的,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附件:1.内河航道通航水域认定表

  2.内河港口通航水域认定表

  3.渡口通航水域认定表

  4.封闭水域中的内河通航水域认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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