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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发布时间: 2010-12-01 17:40 浏览次数:{{ pvCou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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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提高交通运输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依法行使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的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民航、邮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是指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要求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和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对所属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行业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制度,由办公厅(室)或者其他指定的机构(以下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二)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制度;

  (三)组织、协调本单位各内设部门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依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的办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本单位保密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指导、督促本单位各内设部门维护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七)组织编制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八)组织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

  (九)指导、监督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的信息公开工作;

  (十)其他与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有关交通运输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第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发布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交通运输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交通运输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规范;

  (五)交通运输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六)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程序、监督部门;

  (七)交通运输规费征收项目、依据、标准;

  (八)交通运输项目招投标情况;

  (九)重大交通运输建设项目批准、实施情况;

  (十)交通运输统计信息;

  (十一)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突发交通运输公共事件的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与处置;

  (十三)干部任免、公务员招录、人才招聘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四)行业精神文明、交通运输文化建设情况;

  (十五)交通运输廉政制度建设情况;

  (十六)投诉、举报、信访、依申请公开的途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以及公开人认为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赋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水路以外的交通运输管理职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赋予的职能公开相应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申请获取本办法第十条以外的其他相关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交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谁产生、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信息产生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填写《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由本单位领导审核,加盖公章后送有关信息公开发布部门对外公开。

  (二)涉及多个部门、单位、处室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调有关单位进行保密审查。

  (三)各单位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单位的保密审查意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已经解密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根据及时、有效、节约和易获取、易认知的原则,按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部门)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

  (五)交通运输行政办事大厅、服务中心、公共查阅室,以及场站、船闸、码头、服务区等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场所的便民卡、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触摸屏等公开方式;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服务电话,受理有关业务信息咨询和投诉,公开有关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第十六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获取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由记录、保存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对公开的信息及时更新和维护。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编制、公布本单位(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监督部门、监督电话等内容。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主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拟定公开内容;

  (二)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保密审查;

  (四)报请本单位(部门)负责人批准;

  (五)采取规定和其他适当的形式进行公开。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代为填写。

  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运输信息的描述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单位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及时予以更正。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抄录。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根据本办法或者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收费,但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除外。成本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答复申请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按照各地有关规定经济困难的申请人,经本人申请,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应当明确考核机构、对象、内容、标准、程序、形式以及考核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应当明确社会评议的组织机构,社会评议的对象、内容、程序、形式以及社会评议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明确责任追究的负责机构,责任追究的对象、标准、程序、形式。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应当纳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实施监督检查时,需要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作出说明、提交材料的,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情况说明和相应材料。

  第三十一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收到举报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内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的公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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